114年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404)

DEEP & FAR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第四篇

一般管轄法院內的商標侵權和公平競爭

作者:Theodore H. Davis, Jr.

B. 確立責任

2.混淆誤認

b.判定

(7) 混淆可能性:審判後

第六巡迴法院維持了原判,認定被告不承擔責任,這項裁決源自於兩家葡萄酒供應商間的糾紛。原告擁有用於葡萄酒的LEELANAU CELLARS商標的聯邦註冊,而被告則以 CHATEAU DE LEELANAU 商標銷售競爭商品。第六巡迴法院維持原判,認定被告不承擔責任,其核心在於地方法院認定原告的商標在地理描述上不夠有力;特別是,「地方法院的認定是正確的,即聯邦政府將密西根州的利勒瑙半島指定為[美國葡萄種植區]大大降低了潛在消費者在看到該商標後必然會想到原告產品的可能性」。上訴法院判決的另一個考慮因素是雙方商標中包含“Cellars”和“Chateau de”字樣,“這些差異足以得出結論,這些商標並不十分相似,以至於可能造成購買者混淆。其他考慮因素包括:雙方行銷管道不存在重疊、雙方客戶的成熟度較高,以及被告不存在惡意。法院認為原告的調查證據缺乏說服力,並且其提供的關於實際混淆的軼事證據“缺乏必要的細節”,因此確認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第十巡迴法院同樣拒絕推翻法官審判後所作出的未侵權裁決。原告擁有用於與滑雪度假村相關的各種商品和服務的 VAIL 商標的聯邦註冊;而被告擁有 1-800-SKI-VAIL 的註冊,他們將其用於「與滑雪產業相關的行銷服務」。在庭審中,原告曾從第三方證人處獲得關於實際存在混淆的證詞,但第十巡迴上訴法院認為,鑑於該證人還作證稱,她感到被迫簽署了一份內容類似的先前宣誓書,地方法院可以理解地忽略了該證詞。---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