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403) |
DEEP & FAR |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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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一般管轄法院內的商標侵權和公平競爭 作者:Theodore H. Davis, J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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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確立責任
2.混淆誤認
b.判定
(7) 混淆可能性:審判後
其次,「它在藐視法庭訴訟中也被發現很有用,……從而使審查法院無需針對被告對被禁止商標所做的每一個細微改動,重新審理侵權訴訟中可能相關的所有問題。」然而,第二巡迴法院最終駁回了原告提出的指示的必要性,理由是:
[原告]…沒有引用任何權威證據證明,在民事侵權訴訟中,當被告指控原告商標被裁定侵犯其商標權時,必須發出此類指示。當有人起訴商標侵權時,適用的標準是該商標是否可能造成混淆。引入「安全距離」的概念,將會改變責任標準。如果使用「安全距離」指示,陪審團將被要求根據不太可能引起混淆的標記來判定責任,而陪審員則不清楚應該採用哪種標準。
在同一意見中,第二巡迴法院還駁回了原告的質疑,即排除由第三方準備的一份文件,該文件由其中一名被告「偶爾聘請」,以「收集與馬球運動有關的名人語錄」。該文件除其他內容外,還提到「每個人都知道我們在欺騙原告」,這毫不奇怪地導致原告提供該文件作為被告惡意的證據。
第二巡迴法院適用了「尊重濫用自由裁量權」標準,指出該文件的第三方作者並非被告商標創作主體的授權代表。在這種情況下,該證據的適當證明力極小或根本不存在,且其可能造成偏見的可能性很高。--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