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402) |
DEEP & FAR |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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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一般管轄法院內的商標侵權和公平競爭 作者:Theodore H. Davis, J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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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確立責任
2.混淆誤認
b.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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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淆可能性極低:從法律角度看
其他案件提出的事實更容易做出無責任的簡易判決。一名原告的侵權主張指向一項指控:被告播出的電視真人秀節目「The Joe Schmo Show」侵犯了原告在聯邦註冊的「音樂光碟」商標 JOE SHMO。儘管雙方的名稱至少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但法院判定「沒有證據表明原告的商標具有顯著性或知名度,即使在原告自己的音樂表演領域,也是如此。」原告的命運從此開始走下坡路,法院進一步得出結論,雙方的服務“不相似”,也沒有證據表明雙方共享分銷渠道或廣告媒體、被告存在惡意或實際造成混淆。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同意被告的觀點,即儘管‘Joe Shmo’和‘The Joe Schmoe Show’[原文如此]在發音上相似(但肯定不完全相同),但公眾在語境中以及在與完全不同的商品和服務結合使用時,即在呈現方式上,很容易區分它們。
(7)
混淆可能性:審判後
第二、第六、第九和第十巡迴法院確認了經過充分實質審理後作出的無責任認定,其中第二巡迴法院的意見對該司法管轄區的「安全距離」規則作出了澄清。原告敗訴,指控雙方在服裝上採用的風格化馬球相關商標具有混淆相似性,原告辯稱,地方法院未能指示陪審團,在雙方之間早已解決的先前糾紛中,侵權的認定要求被告今後與原告的商標保持安全距離,因此犯了錯誤。上訴法院指出,其過去承認該規則,有兩個目的。首先,「先前被判定侵權的人有義務與侵犯原告商標的行為保持安全距離,這一規定已被證明在基於侵權認定制定禁令方面具有實用價值,尤其是在侵權行為濫用或惡意的情況下。」---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