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402)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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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保護委員v.臉書愛爾蘭公司案[2016] Unreported (H. Ct.) (Ir.) (四) |
鍾國誠 專利工程師 •台北工專工業工程學科 •台灣大學應力研究學所碩士 •台灣大學應力研究學所博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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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它的判決中,所述法院裁決:資料保護委員必須聽取Schrems先生的案件,且安全港機制(在那時間被使用於資料傳送的機制)是無效的。隨後,臉書開始使用標準化契約委託。
在Schrems先生重新擬定他的投訴之後,愛爾蘭資料保護委員決定認同他的看法:標準化契約委託在美國法律下就正當的法律補救而言不是有效的。無論如何,資料保護委員拒絕使用標準化契約委託的法條第4條,並在愛爾蘭高等法院之前提起針對臉書愛爾蘭公司和Schrems先生的訴訟。
五、爭論
Schrems先生爭論:標準化契約委託是完美有效的,且愛爾蘭資料保護委員應該已經僅使用標準化契約委託的法條第4條以停止用於臉書的特定資料共享。這個看法已經被描述為“瞄準的解法”(參見:愛爾蘭高等法院裁決臉書監視案件:為了第二時間參考歐洲司法院關於臉書歐洲-美國資料傳送投訴的美國監視,愛爾蘭資料保護委員持有“有事實根據的觀點”(Oct. 3, 2017))。
愛爾蘭資料保護委員們爭論:他們不能使用法條第4條,這是因為它將導致臉書的不公平待遇。他們爭論:所述解法需要在其它成員國之間成為統一的,所以他們質疑標準化契約委託的有效性。
最後,臉書的論據指出:所述案件的全部主題落於歐盟和基本權利憲章的法律範圍之外,這是因為它是被從歐盟法律適用範圍排除之國家安全活動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