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402)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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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設計之複製問題,包括對 THOIP v.
DISNEY 案 判決之批判 (6) Michael Rappeport原著 |
林明燕 執行經理 .東海大學法律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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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資訊來源及混淆誤認可能性
值得注意的是,獲取新的或補充資訊可能性也適用於廣告。例如,在廣告是常態之產品類別中,即使某個產品是全新的,尚未進行廣告宣傳,或者公司規模太小,廣告必然受到限制,但這並不能改變消費者最終可能會在廣告中看到該商標之事實 (註一)。畢竟,在商標侵權訴訟中,無論被告是在電視上做產品廣告還是將自己的標誌印在產品本身上,被告肯定都希望消費者看到它、記住它(有意識或無意識地),並對此做出反應。否則,實際上就是在胡說八道,例如:
我們確實花錢做了廣告,但我們其實不指望人們會關注我們的廣告。
或
我們真的不想讓人們看到我們運動鞋上的標誌,所以我們盡可能地把它醒目地印在了朝外的側面。
或
我們真的沒想到人們會穿我們的襯衫,因此,如果消費者看到她朋友的孫女穿著我們的襯衫,我們不承擔任何責任。
同樣地,如果原告之廣告形成,甚至促成消費者對帶有特定商標之產品來源之認知,則在設計調查時,為什麼主要(唯一)要考慮之因素是原告之產品相對於被告產品之銷售地點呢?相反地,作者認為,一般來說,原告有權獲得消費者已經了解或將來可能了解其商標之所有途徑。 (待續)
註一:當然,如果一家公司願意明確表示永遠不做廣告,則它就不會有此負擔。然而,正是因為幾乎不可能設想出這樣規定,才解釋了為什麼必須考慮在廣告中展示商標之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