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9月號 道 法 法 訊 (401) |
DEEP & FAR |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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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一般管轄法院內的商標侵權和公平競爭 作者:Theodore H. Davis, J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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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確立責任
2.混淆誤認
b.判定
(6) 混淆可能性極低:從法律角度看
同樣,關於實際混淆的軼事證據和調查證據也未能對 MAGNA DOODLE 和 DOODLE PRO 商標之間不太可能發生混淆提出實質性爭議,這兩個商標均用於兒童磁性繪畫玩具。法院駁回了原告關於持續存在市場混淆的各項主張,理由有很多,但主要集中在原告所提出的混淆與雙方使用的商標之間缺乏確定的聯繫;相反,法院認為,原告的大部分證據僅表明雙方的產品類似。此外,原告的調查證據有缺陷,因為它未能向受訪者提供當事人的商標,因為這些商標是在上下文中使用的。在解決了實際混淆問題後,法院更加重視雙方商標間的「低」相似度,以及美國專利商標局在原告商標已先行註冊的情況下,單方面批准被告商標註冊申請。儘管法院也發現原告擁有「強」商標、雙方的商品具有直接競爭力、被告可能存在惡意行為、雙方客戶的成熟度較低,但最終還是做出了無責任的簡易判決。
當然,儘管被告沒有義務這樣做,但他們可以藉由委託進行消費者調查來積極尋求消除可能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在 LONG ’N STRONG 商標所有人就類似商品提起的侵權訴訟中,以「描述性名稱…『Long & Strong』」銷售的護髮產品生產商就採取了這種策略。法院表示,「絕大多數」受訪者的回答並未反映出任何困惑。此外,儘管原告提交了一份據稱記錄了誤撥電話的日誌,但證詞表明該日誌是在訴訟開始後創建的,而且無論如何,該日誌未能將消費者的混淆與被告的產品聯繫起來。鑑於法院認定原告商標的弱點、雙方商標呈現方式的差異以及被告的誠信,原告關於涉嫌實際混淆和雙方商品競爭接近的證據未能阻止法院作出有利於被告的簡易判決。----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