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9月號 道 法 法 訊 (401)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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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SUNG V. APPLE-美國最高法院的變更和複雜化 |
林鈺睿 專利工程師 ·
台灣大學電機系 · 台灣大學電信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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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判中,三星被發現侵犯了專利,陪審團判給蘋果的3.99億美元賠償金為三星在侵權手機上的總利潤。三星在地區法院和上訴中辯稱,賠償金應該根據手機屏幕部分的利潤來衡量,而不是整個手機的利潤。聯邦巡迴法院在多個案例中都沒接受這一論點,這些案例中多個組件產品組成一個整體單元被銷售,本案也是如此,因此維持巨額賠償金的判決。 (在一個最近例子中,聯邦巡迴法院認為,關於卡車裝卸碼頭升降機的鉸鏈組件的設計專利侵權的賠償金是整個碼頭升降組件的總利潤,這是因為該碼頭作為一個單元銷售,鉸鏈焊接在上面。(Nordock
v. Systems Inc (PowerArrlp) (Fed. Cir. 2015))。聯邦巡迴法院在本案及其他案件中的立場觀點是以侵權專利產品的總利潤進行賠償。另外,國會在1887年首次頒布長久實行的專利賠償的總利潤規則主要是要推翻了1886年最高法院的裁決,該裁決可根據獲利的侵權專利產品的數量來分配專利賠償。現今最高法院在裁決上迴避了分配問題,轉而專注於定義什麼是“製造品”。法院一致認為,“製造品”僅僅是由手工或機器製作的東西,這包括銷售給消費者的產品以及銷售給消費者的產品中的各種組件,即使這些組件並未單獨銷售。這一法律論點有效地解決多組件產品的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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