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8月號 道 法 法 訊 (400)

DEEP & FAR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第四篇

一般管轄法院內的商標侵權和公平競爭

作者:Theodore H. Davis, Jr.

B. 確立責任

2.混淆誤認

b.判定

(6) 混淆可能性極低:從法律角度看

此外,法院還發現,反訴被告是出於善意,因為他在戲仿中使用了沃爾瑪的商標,而且大量證據表明,他有意避免消費者產生實際混淆。 在這種情況下,法院確信,任何公正的陪審團都不會判定理性的消費者可能會對系爭商標感到困惑。

對於一些試圖避免簡易判決聲請的商標所有人來說,即使有證據表明確實存在混淆,也未能讓他們滿意。例如,地方法院的一份意見認為,從法律角度來看,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儘管有證據表明消費者發送了「近 100 封」錯誤的電子郵件,而這些電子郵件顯然無法區分當事人,但法院仍然得出了這樣的結論。雙方各自以 SLY 商標提供出版物,原告的產品以線上形式出現,而被告的產品以紙本形式出現。錯誤地將原本發送給被告的電子郵件發送給原告的第三方包括尋求訂閱資訊的消費者、被告文章的評論者、被告所提供調查的受訪者以及至少一名廣告商。法院從狹義的角度看待這些事件的意義,認為「在這方面沒有證據表明有人做出了錯誤的購買決定—即誤以為被告的雜誌是原告的而購買了被告的雜誌,或者誤以為原告的廣告是被告的廣告」。因此,沒有理由相信這些電子郵件所造成的混亂會以銷售轉移、商譽受損或聲譽喪失等形式造成商業損害。法院對雙方商標相似性的評估同樣令人難以置信:由於商標風格不同,法院認為它們並不構成混淆可能性的近似。在排除這些因素後,法院裁定,雙方產品缺乏競爭性,雙方不太可能彌補產品之間的差距,被告不存在惡意,缺乏任何證據表明被告的雜誌質量低劣,以及雙方客戶的成熟度,所有這些都不利於認定被告承擔責任。--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