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7月號 道 法 法 訊 (399) |
DEEP & FAR |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
第四篇 一般管轄法院內的商標侵權和公平競爭 作者:Theodore H. Davis, Jr. |
|
B. 確立責任
2.混淆誤認
b.判定
(6) 混淆可能性極低:從法律角度看
法院認為,其他混淆可能性因素的綜合作用也對被告有利。儘管法院承認「涉案商標的商品之間存在明顯相似性」,但法院仍然判定「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商標的相似性可能會使普通消費者混淆,無論是在最初關注時、銷售時還是銷售後,並且商標之間的差異即使在市場條件下也可能足夠令人難忘,以消除混淆」。至於意圖,法院不願認定被告在生產自己的產品時明知原告的設計構成惡意或試圖欺騙消費者。此外,雙方所提供商品的消費者都是成熟且有辨識力的,這一點無可爭議。在這種情況下,原告商標的強度和雙方商品的直接競爭性質未能構成被告不承擔侵權責任的可審理事實問題。
在沃爾瑪對帶有「WALOCAUST」、「WAL-QUEDA」、「FREEMDOM HATER MART」等標語的各種商品的供應商提起侵權反訴的確認判決中,也裁定沃爾瑪不承擔責任:正如法院所解釋的,反訴被告「認為沃爾瑪對社區產生了破壞性的影響,虐待工人,對整個美國產生了破壞性的影響……以及他比作納粹政權的社區」。法院認為沃爾瑪提供的實際混淆調查證據沒有多大意義,因此認定除商標強度之外的其他相關因素要麼有利於反訴被告,要麼是中立的。具體而言,法院判定反訴被告「將沃爾瑪註冊商標的部分內容與不雅的文字、圖像和部分措辭結合在一起,而任何理性的消費者都不會想到沃爾瑪會將這些內容與自己的商標聯繫起來」。--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