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7月號 道 法 法 訊 (399)

DEEP & FAR

 

 

 

SAMSUNG V. APPLE-美國最高法院進行改變讓設計專利的損害標準更複雜

 

 

林鈺睿 專利工程師

· 台灣大學電機系

· 台灣大學電信研究所

 

 

2016年12月6日美國最高法院發布了一項等候已久的裁決,在Samsung Electronics V. Apple中,涉及當美國設計專利侵權的損害賠償範圍。最高法院撤銷了對Apple的3.99億美元損害賠償判決,修改了適用於設計專利超過一個世紀的“總利潤”損害賠償標準。 雖然最高法院對設計專利損害賠償的衡量標準保持不變-----設計“製造品”的銷售總利潤, 但認為製造品不必是銷售給消費者的最終產品,而可以是該產品的子組件,即使該子組件並未單獨銷售。

這一裁決對於僅適用於多部件產品的設計專利的評估和執行特別重要,例如電子 或機械設備的外殼。根據美國專利法,可判給侵權者的最低損害賠償是侵權者對發明的 使用所應支付的合理特許權使用費。對於設計專利,還有其他補救措施,根據專利法, “(1)將專利設計以銷售為目的應用於任何製造品,或(2)銷售任何應用了此類設計或可類似模仿的設計的製造品,應對所有者負責,其總利潤不少於 250美元” (35 U.S.C. § 289)。 由於“總利潤”通常超過合理特許權使用費,並且也比專利所有者由於侵權而損失的利潤 更容易計算,總利潤於成為設計專利所有者傾向選擇的補救措施。(在訴訟中,設計專利原告可以探索各種損害賠償類型,但最終需要選擇一種來申請。)

歷史上,“總利潤”規則一直是根據銷售給客戶的完整產品的利潤來衡量的。正如  Samsung v. Apple案中,當專利設計僅適用於多組件產品的小部分時,這引發了重大問題,該產品作為一個銷售單元銷售給客戶,例如,Apple主張的設計專利針對iPhone正面的基本形狀和顯示器圖標的排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