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7月號 道 法 法 訊 (399)

DEEP & FAR

 

 

 
資料保護委員v.臉書愛爾蘭公司案
[2016] Unreported (H. Ct.) (Ir.) (三)

 

鍾國誠 專利工程師

•台北工專工業工程學科

•台灣大學應力研究學所碩士

•台灣大學應力研究學所博士

 

 

B、臉書的歐盟-美國資料傳送

臉書在美國和加拿大的境外經由在愛爾蘭之分開的公司(稱為“臉書愛爾蘭公司”)運作它的國際業務。全世界85.9%的臉書使用者(除了美國和加拿大之外的每人)在都柏林中被管理,這是理解成臉書避稅計劃的部分。臉書目前傳送全部使用者資料到美國中它的母公司(臉書公司)以供處理。保護公民資料之隱私的歐洲法律出現與美國監視法衝突在該法之下,臉書的歐洲資料是容易被美國國家安全部存取。

C、標準契約條款

原則上,歐盟法律禁止歐盟之境外嚴格歐盟隱私法不適用的全部資料傳送。無論如何,有個例外:臉書在它於2015年被歐盟司法院所作廢之前所使用的“安全港”。從那時以來,該公司在“臉書愛爾蘭”和“臉書公司”之間使用標準化契約委託。那些標準化契約委託具有“緊急條款”,藉此,無論何時在外國中有法律衝突時,本地資料保護專責機構能夠停止資料流(參考:2004年12月27日的委員會決議2004/915/EC,修正決議2001/497/EC為關於用於個人資料傳送到第三國之標準契約條款的替用集的導入,2004/915/EC O.J. (L385))。

四、程序

在2013年,Schrems先生提交不利於臉書的投訴,其宣稱:到美國的臉書之資料傳送在歐盟法律下是非法的;Schrems先生對資料保護委員提交他的投訴。隨著資料保護委員之拒絕聽取所述投訴,Schrems先生帶著所述案件到歐盟司法院,其在2015年裁決對他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