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7月號 道 法 法 訊 (399)

DEEP & FAR

 

 

調查設計之複製問題,包括對 THOIP v. DISNEY 案

判決之批判 (3)

Michael Rappeport原著

 

 

林明燕 執行經理

.東海大學法律系

 

 

 

 

I. 序

這導致了以下構成概念:複製市場條件意味著調查應該複製(實際上,呈現或總結)而盡可能使消費者可能掌握之系爭商標資訊。具體而言,調查方法應盡可能納入消費者在首次接觸被告商標時掌握有關系爭商標之資訊。特別是,調查方法應盡可能結合消費者於此被告商標首次接觸時,理應知曉之資訊。如果人們接受這種對複製之替代觀點,那麼,為了與以消費者為導向之商標正當化保持一致,調查不僅必須考慮在前銷售點展示,還必須(在可行程度上)考慮其他過去及未來合理可預見之資訊來源。

這種觀點與以下觀點一致:美國商標法(蘭哈姆法)之執行核心明確就是為了解決混淆誤認可能性(註一)。因此,為了提供有意義之證據,調查不能、也並非只是簡單地替代過去實際混淆誤認之證明;反而是,它們之作用是提供一種方法來測試消費者在過去、現在及在合理可預見之未來,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也就是說,根據《蘭哈姆法案》,如果一項用於測試混淆誤認可能性之調查要充分複製現實世界之市場狀況,它必須盡可能多地考慮影響消費者認知之資訊,或者可合理地預見將來會影響消費者認知之資訊。

 

註一:《蘭納姆法》第43(a)(1)條規定:「任何人在任何商品、服務或任何商品容器上,或與之相涉上,在商業中使用任何文字、術語、名稱、符號、圖形,或其任何組合,或任何虛假之產地描述、虛假或誤導性之事實描述、虛假或誤導性有關事實之陳述,而…該等使用可能造成混淆、誤認或欺矇他人其與他人有從屬關係、聯繫或關聯,或由他人授予對其商品、服務或商業活動來源、贊助或認可……應對相信自己因該行為而受到或可能受到損害之任何人承擔民事責任」(著重強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