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6月號 道 法 法 訊 (398)

DEEP & FAR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第四篇

一般管轄法院內的商標侵權和公平競爭

作者:Theodore H. Davis, Jr.

B. 確立責任

2.混淆誤認

b.判定

(6) 混淆可能性極低:從法律角度看

法院進一步支持地方法院的判決,理由是原告商標的弱點以及個別被告所經營的中介網站的性質,法院認為該網站是一種模仿(parody):「個別被告網站是一個成功的模仿事實,這一事實與混淆可能性的認定相矛盾。」

地方法院也裁定原告的侵權主張在法律上毫無根據。來自該領域最引人注目的意見是兩家競爭手提包製造商間一場持續已久的商品外觀爭議的最新進展。在該訴訟中,原告尋求對其手提包外觀的保護,這些包款的特色在於兩個已註冊的「monogram」商標,該商標以三十三種顏色呈現……並排列在白色或黑色的背景上。原告憤怒的原因是被告生產和銷售帶有其自有monogram標誌的包袋,這些標誌也以多種顏色和白色或黑色背景呈現。

在作出不侵權的簡易判決時,法院對原告的幾乎所有證據都表示懷疑,但對有關雙方設計之間所謂的實際混淆的證據最為反對。法院認為,原告已提供證據和證詞證明,消費者在看到被告的包包時,會「想起」原告的包包。針對這一現象,法院指出,原告的證據「實際上表明,儘管一個來源的包可能會讓一些消費者想起另一個來源的包,但消費者通常都知道這兩種……設計來自不同的、不相關的來源,他們能夠通過名稱來區分和識別」。即使原告聲稱一些消費者誤以為原告抄襲了被告的設計,法院也無動於衷:正如法院所解釋的,這種說法對被告有利,因為它往往表明消費者在被告產品的來源、贊助或與原告產品的關聯性方面沒有被誤導。事實上,他們認識到他們的產品是獨特的,並且來自獨立且無關聯的來源。--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