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5月號 道 法 法 訊 (397) |
DEEP & FAR |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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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一般管轄法院內的商標侵權和公平競爭 作者:Theodore H. Davis, J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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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確立責任
2.混淆誤認
b.判定
(6) 混淆可能性極低:從法律角度看
然而,商標註冊的有效範圍與侵權救濟的範圍並不完全相同。儘管商標註冊的有效性僅限於列明的商品或服務,但商標所有者對於其有效商標的混淆所採取的救濟措施並沒有如此嚴格的限制。侵權法規的用語,即 15 U.S.C. § 1114,並未將對於涉嫌侵權使用的救濟措施限制於註冊範圍內。因此,如果他人將該商標用於不同的商品或服務,並且這種使用可能會與商標所有者在其註冊商品上使用該商標產生混淆,商標所有者可以尋求救濟…。
在證明自己擁有註冊商標的所有權並確立可保護的利益後,商標所有者無需額外證明被告所謂的混淆使用必須涉及註冊中列明的相同商品或服務。
儘管原告在一開始有著有利的局面,但最終其主張未能成功,因為在回應被告的簡易判決聲請時,原告未能提供可接受的混淆可能性證據,也未能針對相關的混淆可能性因素進行處理。
第十巡迴法院同樣對於下級法院作出不承擔責任的簡易判決表示接納。原告和被告分別是關於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的負面和正面資訊的競爭提供者。為了吸引網絡流量到主要被告的網站,一名個別被告建立了一個網站,該網站使用了原告的商標來對其進行批評,並包含指向主要被告網站的超鏈接。儘管原告和主要被告都在其網站上銷售出版物,但法院並不認為消費者有可能將兩者混淆:
的確,原告和主要被告都經營線上書店並銷售重疊的書籍。然而,由於消費者必須經過一條較長的路徑才能到達由主要被告銷售的商品,這種由於商品和行銷方式相似所可能產生的混淆風險較輕。主要被告的書店並未使用原告的商標,而且搜索者必須點擊進入一個中介網站,而這個網站與原告的網站並不相似,才能到達主要被告的書店。---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