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4月號 道 法 法 訊 (396)

DEEP & FAR

 

 

 

 
資料保護委員v.臉書愛爾蘭公司案[2016] Unreported (H. Ct.) (Ir.) (二)

 

鍾國誠 專利工程師

•台北工專工業工程學科

•台灣大學應力研究學所碩士

•台灣大學應力研究學所博士

 

 

 

三、背景

A、歐洲法律

基本權利憲章法條第7和8條賦予歐盟公民們尊重他們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住家與通訊”的權利及“保護個人資料的權利”。該憲章法條第47條保證歐盟公民對於有效救濟和公平審判的權利。普通資料保護規則定義個人資料為“有關已識別或可識別自然人(‘資料主體’)的任何資訊”。(參考:在自然人保護上於2016年4月27日之歐洲議會與理事會的規則2016/679,其相關於個人資料處理與如此資料的自由移動,和廢止指引95/46/EC,2016 O.J. (L 119), art, 4(I))

在歐盟內,涉及個人資料之保護是否為適當的確定屬於歐洲委員會(該“委員會”)的職權。關於這方面,該委員會確定用於歐盟個人資料到美國之合法傳送的三個基礎:

(1) 美國組織自我證明符合隱私原則下的自願安排(安全港);

(2) 在資料控制器和資料處理器之間的標準化契約委託;以及

(3) 通過綁定適用於公司團體之非契約規則的相似協議。(參考:在自然人保護上於1995年10月24日之歐洲議會與理事會的指引95/46/EC,其相關於個人資料處理與如此資料的自由移動,1995 O.J. (L 281))

換句話說,成員國有義務提供:到第三國的傳送符合按照歐盟法律而予以採用的國家規定,並且所談論的第三國確保適當的保護層級。對於這個效果,每個成員國在監視資料傳送的管理中具有一或更多的公共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