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4月號 道 法 法 訊 (39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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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e Inc., et al. v. Gesture Technology
Partners, LLC案摘要 Nos. 2023-1501, -1554 (Fed. Cir. (PTAB) Jan.
27, 2025); 由Dyk作成,由Lourie以及Hughes偕同 |
周鐸蓁 專利一組主任 •台灣大學農業工程學系 •成功大學醫學工程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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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e提出IPR請求,其挑戰Gesture擁有之專利的某些請求項,該專利是關於使用光電感測器而掃描視野並且檢測使用者手勢的可攜式裝置。專利審理暨訴願委員會發出最終最終書面裁決,判定請求項1–3和5–7因顯而易知性而不具可專利性,但請求項4則不因顯而易知性而不具可專利性。Apple上訴,而且Gesture反上訴。
在上訴中,Gesture爭論委員會無法行使對IPR的審理權,因為該專利在Apple提交其IPR請求之前已經過期。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指出,雖然“以往案例並未明確處理委員會是否可以對專利在其已過期之後將IPR立案”,但法院已審視涉及過期專利的IPR裁決。
在本案中,聯邦巡迴法院“在此確認委員會對涉及過期專利的IPR具有審理權。”法院闡釋,對專利之早期授權的審視“本質上涉及公共權利的審裁,並且專利是否已經過期是無妨的,因為專利本身持續賦予專利權人有限的一組權利”,例如提起過去損害賠償訴訟的權利。因此,法院駁回了Gesture之對委員會審理權的挑戰。
就案件實質而言,Gesture爭論委員會對於不可專利性的認定不被實質證據支持。具體而言,Gesture主張委員會錯誤地認定存在動機將先前技術文件的第三、第五、和第八個實施例的其中之一進行結合,而這些實施例的每一個都具有專用處理單元。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不同意Gesture的看法,因為“Apple無須確認採用相同處理單元的實施例,因為顯而易見性問題著眼於‘文件的結合教示’並且‘不須要對元件進行實際的、物理的替換。’”此外,委員會已充分闡釋“本領域具有一般技術者將如何理解怎麼樣結合這些實施例。”因此,聯邦巡迴法院維持請求項1–3和5–7之不可專利性的原判。
至於請求項4,Apple提出的唯一爭點是委員會是否適當地判定請求項4的“固定”限制並非是顯而易見。委員會忽略了Apple的專家關於固定限制的證詞,因為IPR請求並未提及專家對請求項4的分析。聯邦巡迴法院不同意委員會的做法,並裁決“根據我們的判例,Apple之專家證詞已經充分侷限於Apple的IPR請求中提出的爭論來確立讓委員進行考量的正當性,因為當事人並不被禁止對其先前提出爭點的爭論進行闡述。”Apple的專家“僅是開展”Apple在IPR請求中明確提出的論點。因此,聯邦巡迴法院將委員會就請求項4不具有可專利性的判定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