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二月號 道 法 法 訊 (394) |
DEEP & FAR |
||
應如何辨識藥物組合物的具體用途?Suntory Holdings Limited v. JPO委員會,案件編號2014 (Gyo-Ke) 10182 (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判決) |
黃郁靜 專利工程師 •陽明大學物理治療系 •陽明大學生物藥學所 |
||
|
|
||
然而,審查了先前文獻1以及詳細顯示通常技術知識的其他先前文獻,IPHC 認為(i)先前文獻1的實例僅說明了將該製劑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而沒有說明將其用於憂鬱症,(ii)精神分裂症與憂鬱症通常被認為是不同的疾病,儘管它們都是精神疾病,但疾病的原因以及治療方法彼此不同,並且(iii)沒有發現具體證據表明,存在已被證實對治療精神分裂症有效的藥物組合物可以直接用於治療憂鬱症的任何通常技術知識。
基於上述認定,IPHC決定(i)先前文獻1中所揭露的製劑的用途應當有限制地認定為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的用途,因此(ii)系爭專利申請案所請發明的用途與先前文獻1中揭露的發明的用途之間有實質差異,且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可能容易想到具有此差異的所請發明。
最終,IPHC維持Suntory的上訴並撤銷了JPO的決定。
未針對此判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因此該判決是最終且具有約束力的判決。
我們的評論
上述判決教導,即使先前文獻廣泛地指出一種化合物或藥物組合物可用於治療列出其名稱的各種疾病,但先前文獻中揭露的醫藥用途應限制性地認定為實例中具體說明的醫藥用途,除非有任何已證實對治療特定疾病有效的化合物或藥物組合物可以直接用於治療不同的疾病的通常技術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