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393)

DEEP & FAR

 

 

35 U.S.C. § 112下的最佳模式要件:

美國發明法之前及之後

                                  

 

吳佩玲 專利二組主任

.台灣大學農藝系學士

.台灣大學農藝所碩士

 

美國發明法之前的最佳模式要件(William G. Kratz)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對Ateliers de la Haute-Garonne v. Broetje Automation USA Inc.案於2013年5月21日作出裁決,其中包括美國專利號5,011,339及5,143,216的專利侵權指控。所請發明是一種用於經由具有槽的加壓管分配物體(例如,鉚釘)以提供用於製造的鉚釘的快速且平穩供應的方法及設備。

基於請求項因未揭露根據35 U.S.C. § 112第1項下的實施發明的最佳模式而無效,美國地方法院對被告做出了簡易判決。

最佳模式的議題與管中的凹槽數量有關。說明書顯示三個槽。在審判證詞期間,宣稱需要奇數個槽,但該專利並沒有提及奇數個槽是最好的。地方法院引用了專家證詞並指出,該些專利並未說明奇數個槽比偶數個槽更好,並且鑑別出與發明人的最佳模式共享特徵的單獨實施例不足以滿足最佳模式要件。

雖然最佳模式要件不允許發明人​​僅揭露他所知道做為其第二最佳實施方式,而為自己保留最好的實施方式,但該要件是違反最佳模式需要故意隱藏較佳實施方式。

由於在提出專利申請案的同時,三槽管是較佳實施方式,不存在故意隱瞞較佳模式,CAFC推翻了地方法院的無效判決。

判決:CAFC推翻了無效裁決、並闡明違反最佳模式要件需要故意隱瞞並且無意的或非故意的未能揭露不會使專利無效。法院認為,在提出專利申請案的同時,發明人主要使用的是三槽管,並且沒有證據表明故意隱瞞比所揭露的更好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