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十二月號 道 法 法 訊 (392)

DEEP & FAR

 

 

法院案例:專利權人未實施已獲專利發明時推定損害賠償金額的解釋

 

黃郁靜 專利工程師

•陽明大學物理治療系

•陽明大學生物藥學所

 

 

 

請求專利侵權損害賠償的審判

案件編號:Hei-21[Wa] 32515

法院/審判日期:東京地方法院/ 2014年1月30

專利號:3998284

發明名稱:電話號碼資訊自動產生設備

 

在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販賣該產品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專利權,請求對侵權產品進行禁制及處分,並支付5億日圓作為侵害專利權的損害賠償。

 

以往,關於日本專利法第102條第2款的判決,對於是否需要專利權人實施已獲專利發明有分歧。在這種情況下,智慧財產權高等法院於2013年認定,適用第102條第2款的情況是「存在如果專利侵權行為沒有發生,即使專利權人還未實施已獲專利發明,專利權人也可能獲得利潤的情況」。

(關於廢棄物儲存裝置的專利侵權訴訟,案號:Hei-24[Ne]10015)

 

該智慧財產高等法院案例的特殊之處在於,專利權人並未直接在日本販賣該專利產品,而是由第三方販賣從專利權人購買的產品。此外,專利權人與侵權人在全球市場上是競爭對手。因此,對於東京地方法院如何將第102條應用於上述智慧財產高等法院案例以外的情況,上述智慧財產地方法院案例已受到人們的關注。

 

在本案中,東京地方法院基於即使在專利權人未實施已獲專利發明的情況下也適用第102條的解釋,接受了原告的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