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391)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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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1-1725號專利判決 |
吳怡珊 專利二組副主任 ·
台灣大學園藝學系 · 台灣大學植物科學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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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FC 重申判例見解:§ 112 ¶ 6提供申請人二種請求項記載方式的選擇:(1)請求項記載功能但不記載執行該功能的結構.其範圍限於說明書對應該功能之結構/材料/動作及其均等,§ 112 ¶ 6 適用於此記載方式;及(2)請求項記載功能及執行該功能的結構,§ 112 ¶ 6不適用此記載方式。
MPF 分析為二步驟程序,步驟一:決定請求項用語是否符合MPF格式,其要求「對POSA 而言,解釋該用語是否記載足夠結構。」若該用語記載足夠結構,則並非為MPF 格式。反之,若該用語是以MPF 格式撰寫,則執行步驟二:決定說明書那些結構對應該用語所記載之功能。
關於「系統」限制,聯邦巡迴法院解釋說,地方法院沒有正確適用§ 112 ¶ 6 不適用的推定,因為該限制沒有記載「手段」。此外,法院裁定,雖然「與其他事物隔絕,術語『系統』很可能是一個臨時術語」,但這裡「申請專利範圍語言本身定義『系統』包括特定的結構。」因此,「系統」的限制同樣不是手段功能用語形式。
由於這兩個術語都不是手段功能用語形式,聯邦巡迴法院推翻無效判決並發回重審。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