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390)

DEEP & FAR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第四篇

一般管轄法院內的商標侵權和公平競爭

作者:Theodore H. Davis, Jr.

B. 確立責任

2.混淆誤認

b.判定

(5) 混淆的可能性:初步緩解

同樣重要的是,沒有證據表明任何混淆的根源是反訴被告的商標,而不是第三方使用的「其他幾個」類似商標。

第三巡迴法院也駁回了所提供的實際混淆的證據和證詞。該法院確認拒絕向SPLENDA 人造甜味劑製造商針對兩個涉嫌盜用原告商業外觀的「商店品牌」競爭對手發出初步禁令。原告介紹了一位錯誤購買了競爭對手產品的消費者的證詞,但上訴法院認為,地方法院在考慮證詞的有限分量時沒有濫用自由裁量權。正如它指出的那樣,該消費者承認她是一位「外科手術式」的購物者,她「只是在市場上閒逛,當時沒有戴老花眼鏡」。她額外承認自己不是比較購物者,這使她「不代表通常購買[雙方]三氯蔗糖的購物者。

繼續考慮其他因素,第三巡迴法院得出結論,最重要的是,有一個因素支持地方法院關於不太可能發生混淆的裁決,即被告包裝上存在SAFEWAY和FOOD LION商標。法院否認有任何暗示「另一個著名商標的顯著存在是對每項商業外觀侵權訴訟的積極抗辯」的意圖。儘管如此,它也認為「這一事實無疑在地方法院對…的分析中發揮著重要作用… [商業外觀相似性]因素,這可能會導致兩個商業外觀產生的整體印像有足夠的差異… [這個]要權衡的因素對被告有利。由於法院能夠識別雙方商業外觀之間的其他差異,這些差異「 並非僅藉由顯微鏡檢查才能發現的微小差異」,法院認為地方法院在駁回原告聲請時並沒有犯明顯錯誤。--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