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十月號 道 法 法 訊 (390)

DEEP & FAR

 

 

應該提出什麼樣的理由來滿足據以實施要件?
Ube Industries, Ltd. v. Du Pont-Toray Co., Ltd.,
案件編號2013 (Gyo-Ke) 10250 (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判決)

 

黃郁靜 專利工程師

•陽明大學物理治療系

•陽明大學生物藥學所

 

 

專利權人Du Pont-Toray於2011年獲得了一項與聚醯亞胺薄膜以及包括該薄膜及銅形式的薄膜覆晶(COF)基板有關的專利,針對該專利,Ube於2012年向JPO提出無效審判。JPO於2013駁回Ube的請求,接著Ube於2013年針對JPO的決定向IPHC提起上訴。

 

Du Pont的系爭專利的請求項9請求如下:

一種藉由使用一或更多芳香族雙胺成分以及一或更多酸酐成分生產的聚醯亞胺薄膜,該一或更多芳香族雙胺成分選自由對苯二胺、4,4-二胺二苯醚以及3,4’-二氨基二苯醚所組成群組,該一或更多酸酐成分選自由均苯四甲酸二酐及3,3’-4,4’-聯苯四羧酸二酐所組成群組,其中該薄膜具有介於3 ppm/℃以上及7 ppm/℃以下的範圍的一熱膨脹係數αTD。

 

本案的一個主要問題在於應該提出什麼樣的理由來滿足據以實施要件。IPHC對此問題答覆如下:

 

在JPO的決定中,JPO基於以下理由確認據以實施要件:從系爭專利說明書包括操作範例的揭露內容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所要求保護的聚醯亞胺薄膜的一種選擇是由4種成分組成,即滿足據以實施要件的對苯二胺(PPD)、4,4' -二胺二苯醚(4,4'-ODA)、均苯四甲酸二酐(PMDA)以及3,3'-4,4'-聯苯四羧酸二酐(BPDA),且儘管操作範例僅展示了由上述4種成分組成的聚醯亞胺薄膜,基於說明書的揭露內容以及提出該申請案時的一般技術知識,不能說有任何具體原因無法實施所請的由2種成分組成的聚醯亞胺薄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