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390) |
DEEP & FAR |
||
|
第2021-1725號專利判決 |
吳怡珊 專利二組副主任 ·
台灣大學園藝學系 · 台灣大學植物科學研究所 |
||
|
|
|
||
Dyfan有限責任公司v. Target公司,第2021-1725號(聯邦巡迴法院(德州西區),2022年3月24日)。斯托爾(Stoll)的意見,勞裡(Lourie)和戴克(Dyk)協同。
Dyfan 起訴Target侵犯兩項專利,這兩項專利涉及根據用戶的位置向用戶遞送訊息的改善的系統。系爭請求項包括被配置以執行某些動作的「代碼」和「應用程式」,以及被配置以使得某些動作發生的「系統」。
在請求項解讀過程中,Target辯稱,該些請求項由於不明確而是無效的,因為它們包括手段功能用語形式的限制,且因為說明書沒有揭露與所記載功能相對應的充分結構。地方法院同意並作出無效判決。
在上訴中,聯邦巡迴法院推翻原判,認為「代碼」/「應用程式」限制和「系統」限制這兩者都不是手段功能用語形式。
關於「代碼」/「應用程式」限制,聯邦巡迴法院認為,地方法院正確地開始「手段功能用語」形式不適用的假設,因為「手段」沒有出現在限制中。「但地方法院犯了錯誤,即忽視關鍵證據——來自Target公司自己的專家戈德堡博士的無可辯駁的證詞——關於普通技術人員如何理解「代碼」/「應用程式」限制限制。」戈德伯格博士證明,「應用程式」和「代碼」都是意味著結構的本領域術語。該些功能可以使用「現成的」代碼或應用程式來實現。因此,限制並非手段功能用語形式。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