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9月號 道 法 法 訊 (389)

DEEP & FAR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第四篇

一般管轄法院內的商標侵權和公平競爭

作者:Theodore H. Davis, Jr.

B. 確立責任

2.混淆誤認

b.判定

(4) 確定混淆可能性

原告放棄了這一點,在採用自己的商標之前,根據其商標的強度和被告對原告商標的認識來得分。在這種情況下,法院認為,「[原告]已經就其聯邦商標侵權的混淆可能性因素和不正當競爭訴訟理由確定了重要事實問題。

值得注意的最終意見駁回了雙方以混淆可能性為由所提出的簡易判決的交叉動議,解決了反訴被告未經授權使用反訴原告集體會員商標的服務商標不會導致混淆可能性的主張。具體而言,反訴被告服務的「相關買家類別」(放射技術專家的雇主)據稱與反訴原告的目標群體(放射技術專家本身)完全不同。法院以偏頗的眼光看待這一理論,指出「雖然[反訴原告]本身並不提供與其商標相關的服務,但其成員提供的服務與[反訴被告]藉由其侵權使用試圖提供和/或維護的服務相同。然而,儘管雙方在這些密切相關的背景下使用了相同的商標,但法院仍判定,有足夠的證據(主要是與意圖和所謂的實際混淆有關)支持反訴原告的立場,即簡易判決是不適當的。

(5) 混淆的可能性:初步緩解

實際的混淆可能是很可能發生混淆的有力證據,但一些意見明確指出,即使存在混淆的消費者,也可能無法為尋求初步禁令救濟的原告帶來勝利。因此,例如,一個拒絕初步禁令的法院拒絕重視反訴原告關於誤導電話的證詞,因為他未能提供「證據表明客戶對他們試圖聯繫的企業感到困惑,或者查號服務錯誤地提供了證據」。他們實際上試圖接觸[他的]業務時,卻將他們與[反訴被告]的業務聯繫起來。--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