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9月號 道 法 法 訊 (389)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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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性語言及其對專利請求項的效力 |
吳佩玲 專利-二組主任 .台灣大學農藝系學士 .台灣大學農藝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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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巡迴法院將例如「模組」、「機構」、「元件」以及「裝置」之類的通用術語解釋為每一個術語都可以取代35
U.S.C. §112第6項上下文中的「手段」的術語,並且每個術語「不意味著充分明確的結構、且因此可以引發35
U.S.C. §112第6項」。 在斷定「分散式學習控制模組」請求項限制未能記載充分明確的結構並且對抗手段加功能用語的推定已被反駁後,聯邦巡迴法院認定「分散式學習控制模組」為手段加功能請求項用語,並繼續適用以下兩步過程來解釋手段加功能語言: (1) 法院必須先確定所主張的功能;以及 (2) 然後,法院必須確定說明書中記載了什麼結構(如果有)與所請功能對應。「如果專利權人未能記載充分的對應結構,則請求項是不清楚的[根據35 U.S.C. §112第2項]。 分析 在此案例中應用兩步驟程序時,聯邦巡迴法院認定: (1) 所請與「分散式學習控制模組」相關的功能如下:(i)接收在該簡報者與該閱聽者成員電腦系統之間傳輸的通信;(ii)將該通信中繼至一預期的接收電腦系統;(iii)協調該串流資料模組的該操作;以及 (2) 就說明書中記載的與所請功能對應的結構而言,聯邦巡迴法院並沒有發現任何內容。 聯邦巡迴法院在說明書(或申請歷程)中沒有發現任何相關結構;並指出:「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對計算機進行編程以執行所述功能的事實不能創建未揭露的結構。」 判決 因此,維持地方法院根據35 U.S.C. §112第2項對'840專利的請求項8-12因不清楚而無效的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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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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