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6月號 道 法 法 訊 (38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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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 35 U.S.C. § 101,線上表格的瀏覽器功能是非專利適格標的 |
吳佩玲 專利二組主任 .台灣大學農藝系學士 .台灣大學農藝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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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是確定請求項是否針對法定認可的例外情況(自然法則、自然現象以及抽象概念)。參見Alice, 134 S. Ct. at 2355、以及Mayo, 132 S. Ct. at 1296-1297。 如果第一步的答案是肯定的,則第二步要「搜尋發明概念-亦即,元件或元件組合,該元件或元件組合足以確保專利在實務上的作用遠大於不適格概念本身的專利」(Alice, 134 S. Ct. at 2355)。在第二步中,「同時各別及『作為有序組合』考慮各請求項的元件以確定附加元件是否『將請求項的本質轉變』為專利適格的申請」(Id. (Mayo, 132 S.
Ct. at 1298、1297))。如果請求項包含足以將所請的自然法則、自然現象或抽象概念轉換為專利適格的申請的發明概念,則該請求項提出了35
U.S.C. § 101下的可專利標的。 利用Bilski/Mayo/Alice原則,聯邦巡迴法院在Internet
Patents Corp. v. Active Network, Inc.案中認定,系爭請求項指向在35
U.S.C. § 101下不適格標的抽象概念,並認定系爭請求項不包含足以將請求項轉變為專利適格標的的發明概念。因此,聯邦巡迴法院維持了地方法院的判決,即,505’專利的請求項因35 U.S.C. §
101下的不適格標的而無效。 在Mayo以及Alice案中,法院解釋了判定標的是否是專利適格的兩步法。聯邦巡迴法院在Internet Patents Corp. v. Active
Network, Inc.案中採用了兩步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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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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