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06月號 道 法 法 訊 (38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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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氣味為歐盟商標 (14) Stavroula Karapapa原著 |
林明燕 執行經理 .東海大學法律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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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香味註冊為商標之資格
4. 香味功能
依第7條1項(e)款,被註冊為商標之形狀,不應賦予商品本身之「實質價值」。Maniatis認為,目前共同體法律關於商標,僅涉及形狀之範疇,是狹隘的。然而,將其應用範圍擴大到氣味是有爭議的 (註一)。第7條1項(e)款(iii)項中之「實質價值」條款,實際上被翻轉為刺激消費者購買動機之產品特徵。這些特徵當然不僅限於產品形狀領域;其得被理解為指產品之整體外觀,而包括顏色、符號,或甚至氣味。就香水而言,氣味本身決定了購買行為,氣味賦予商品如此巨大之價值。作為產品本身,香水在功利主義意義上具有功能性,並因此,應不得註冊。香奈兒香水就是這樣,申請人於 1994 年在英國申請註冊香水CHANEL NO. 5為商標未果。即使嗅覺標記能夠起到商標的作用,它也必須滿足另一個要求才能註冊:它必須以圖形方式表示。即使嗅覺標記能作為商標,其亦必須滿足另一個要件才能註冊:其必須以圖形方式表示。
III. 為商標保護目的之氣味可圖形表現性
為了符合圖形表示之要求,商標申請人應透過如書寫、繪圖或圖表等,以圖形形式準確而全面地呈現標誌。CTMR 第 4 條規定之此項要求,為查閱登記冊者,提供了透明度及法律確定性 (註二)。(待續)
註一:有關香水商標保護可能性之討論,請參閱 Maniatis。
註二:該條規定,「共同體商標可以由任何能夠以圖形表示之標誌組成,特別是文字,包括個人姓名、設計、字母、數字、商品或其包裝之形狀。」另見上文指令第 89/104 號第 2 條:「商標可以由能夠以圖形方式表示之任何標誌組成,特別是文字,包括個人姓名、設計、字母、數字、商品或其包裝之形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