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5月號 道 法 法 訊 (385)

DEEP & FAR

 

 

 
根據 35 U.S.C. § 101,線上表格的
瀏覽器功能是非專利適格標的
                                  

 

吳佩玲 專利二組主任

.台灣大學農藝系學士

.台灣大學農藝所碩士

 

圖2C

 

條件合併(MRG)檔

250

 

遞送回使用者的頁面

 

經處理的 HTML 檔(作為記憶體中的虛擬檔存在

 

使用者請求的頁面

 

條件邏輯請求額外的模板

 

可執行檔請求的模板

 

超文字模板(HTT)檔

240

 

方法開始

 

可執行檔230

 

'505專利的圖2C(顯示如上)例示了根據發明的一個實施方式的電腦系統的部分操作、並例示了由伺服器電腦執行的軟體程式的部分操作。「可執行的程式230...合併H​​TT檔240以及合併檔250以產生經處理的HTML檔260,然後將其顯示在用戶端電腦的螢幕上」(第4欄第22~25行)。

IPC認為,該發明不是抽象的想法,而相對於習知技術是有技術進展的。 地方法院認為,因為缺乏35 U.S.C. § 101下的可專利標的,'505專利是無效的。

35 U.S.C. § 101專利適格標的定義為「任何新且有用的方法、機器、製造或組合物、或任何新且有用的改進」。司法承認的三種例外是自然法則、自然現象以及抽象概念。(參見Diamond v. Diehr, 101 S. Ct. 1048 (1981))

聯邦巡迴法院表示,可以從檢視Bilski v. Kappos, 130 S. Ct. 3218 (2010)、Mayo Collaborative Servs. v. Prometheus Labs., Inc., 132 S. Ct. 1289 (2012)、以及Alice Corp. Pty. Ltd. v. CLS Bank International, 134 S. Ct. 2437 (2014)看出有關專利適格性判定的目前架構。

在Bilski 案中,法院認為,眾所周知的對沖商品的概念是一種抽象想法,並且電腦技術的使用並不妨礙該想法被視為抽象概念。

在Mayo以及Alice案中,法院解釋了判定標的是否是專利適格的兩步法。聯邦巡迴法院在Internet Patents Corp. v. Active Network, Inc.案中採用了兩步法。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