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382)

DEEP & FAR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第61年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第四篇

一般管轄法院內的商標侵權和公平競爭

作者:Theodore H. Davis, Jr.

B. 確立責任

2.混淆誤認

b.判定

(2) 混淆可能性:作為法律問題

在其他根據法律判定侵權的案件中產生更密切的問題, 其中一種意見特別解決了在商標和服務商標之間區別相關分析中應具有重要意義的課題。原告的商標是用於消費性電子產品行業的批發分銷服務的REXEL,而被告則使用相同的文字來表示電氣零件、用品和設備。法院將被告的論點描述為不太可能混淆,因為雙方作為「非獨立人」,從事不相關的業務,並進一步指出「被告沒有提供任何權力…代表主張初級使用者在商品上使用類似商標,絕不會侵犯高級使用者的服務商標」。雖然結論是,原告以一次據稱被誤導的電話之形式提供的實際混淆的證據「極少」,但法院得出的結論是,其他混淆可能性的因素對他們有利。

(3) 混淆可能性:審判後

在對案情進行審判後,判定混淆可能性之案件最終進入第九巡迴法院的宣告性判決訴訟。被上訴人(及高級使用者)在線上拍賣服務中使用了EBAY商標,而上訴人(和初級使用者)在線上香水銷售中使用了多個具有結合元素 PERFUME 和 BAY 的商標。第九巡迴法院對地方法院存在混淆可能性的結論採用尊重的審查標準,認為調查受其「網路三位一體」因素支配,即(1)雙方商標之間的相似性,(2)雙方商品和服務的相關性;(3) 雙方同時使用網路作為行銷工具。由於上述每一個因素都對被上訴人有利,因此上訴人必須證明其他混淆可能性因素對第九巡迴法院的責任認定有很大影響。--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