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2月號 道 法 法 訊 (382)

DEEP & FAR

 

 

與其他組織及其員工分享營業秘密的最佳實踐

 

周大鈞 專利工程師

‧元智大學電機學系

‧台灣科技大學電子所肄

 

如果最終協議包含與接收實體的不競爭條款作為保護商業機密的手段,則揭露方應考慮並應根據衝突國家和管理不競爭協議的國際法律的整體來進行評估——是否還要求揭露方的員工其對揭露方的商業機密擁有最密切的存取權限,簽訂不競爭協議作為存取資訊的條件。 討論至少可能導致接收方達成協議,縮小有權接觸揭露方商業機密的員工數量和職能。如果雙方確實同意對接收員工使用揭露後限制,他們會希望討論和談判誰擁有執行任何此類協議的權利。

IX. 在國際交易揭露商業機密的注意事項

    在與美國境外的業務夥伴打交道時,上述注意事項同樣重要,甚至更重要。 雖然保密協議是美國保護商業機密的合理工具,但法律並沒有嚴格要求保密協議,並且可以在不簽訂合約保密安排作為先決條件的情況下建立保密關係。 然而,許多非美國司法管轄區特別強調使用保密協議來主張商業機密權的重要性。 此外,許多國際商業安排要求僱用美國境外個人為其提供服務的美國公司與企業(基本上是僱傭方)簽訂合同,而不是直接與員工簽訂合同。 美國公司可能與獲取商業機密的個人沒有直接關係。 這意味著揭露方在與任何中介機構談判協議時必須非常謹慎,包括了解誰有權存取該資訊並要求在該關係的終止時返還資訊。當在國外簽訂合約以在國外行使權利或尋求國際貿易委員會的幫助以履行商業機密義務時,這些書面義務尤其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