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1月號 道 法 法 訊 (380)

DEEP & FAR

 

 

與其他組織及其員工分享營業秘密的最佳實踐

 

周大鈞 專利工程師

‧元智大學電機學系

‧台灣科技大學電子所肄

 

 

如果多個協議涉及機密資訊的保護,還應謹慎考慮諸如沿途的任何協議是否包含應在最終協議中解決的不使用/不揭露的固定期限等問題。例如,如果早期協議規定特定訊息揭露後兩年內不得使用或揭露,在此兩年期間簽訂的合資協議可能會規定,儘管沒有任何先前協議,但AB先前提供的所有機密信息均應按照合資協議被對待,這可能會擴張不使用/不揭露條款。如果最初的限制針對特定類別的資訊(例如財務資訊、技術資訊),則在某些情況下一種可能有意義的替代方法係對最終協議表明特定協議仍然有效。

    當簽訂最終協議時,一些揭露方會花相當多的篇幅詳細說明接收者必須使用的特定保護措施來保護其資訊。此類預防措施可能是完全適當的,特別是如果接收實體以前已不需要保護類似類型的資訊。但揭露方必須考慮接收方是否實際上有可能實施所提議的保護措施。保護的「具體細節」需要共同解決,並且很可能需要成為持續溝通和政策的主題。

    一些從事企業對企業揭露的公司為了提高效率,要求接收方「以與對待自己最敏感資訊相同的方式」對待根據NDA揭露的機密資訊。在同意這樣的條款之前,揭露方了解這些程序是什麼,以及自從對業務夥伴進行初步盡職調查以來,這些程序可能怎樣被改變和被執行是有意義的。同意不充分的程序將接下來針對新的揭露以及接收者自己的資訊,只會強化不充分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