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38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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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氣味為歐盟商標 (8) Stavroula Karapapa原著 |
林明燕 執行經理 .東海大學法律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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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香味註冊為商標之資格
B. 氣味作為區分因素
(註一) 。此資訊之實用性是根據每商標之獨特性來判斷的;為了履行其主要功能(即表明原產地)以及其他功能,商標必須具有顯著性
(註二)。
附加在產品上之氣味是否可以作為商標是值得懷疑的。實務上認定,通常不帶香味之產品上添加香味更有可能被認為是顯著的。此類香味在英國及美國成功註冊之例子包括網球之“新鮮割草氣味”,用於輪胎之“玫瑰香味”,用於飛鏢飛行之「強烈苦啤酒味」,以及汽車燃料之「草莓、葡萄或櫻桃氣味」(註三)。氣味標記作為商標之能力以及氣味所具或能夠藉由使用獲得特殊顯著性之條件將在下面進行探討。本次審查將對反對氣味作為商標所提之具體異議進行審核。(待續)
註一:總檢察長Colomer意見,如前述 §19。
歐洲法院之後之判決也討論了此問題,並發展了進一步功能:溝通、投資及廣告。在這方面,請參閱 L'Oréal SA v. Bellure,案件 C-487/07,2009 年 8 月 1 日。另參閱聯合案件 Google France、Google Inc. v.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C-236/08、Google France v. Viaticum Luteciel, C-237/08 和 Google France v. CNRRH
Pierre-Alexis Thonet Bruno Raboin Tiger, a Unicis 特許經營商,C-238/08,OJ C 134,2010 年5 月22 日,第2 頁。亦參Die BergSpechte v. Günter Guni案件 C-278/08,2010 年
5月 22 日,第3 頁。
註二:Sandri & Rizzo,如前提及第 207/2009 號條例第 4 條和第 7 條規定了顯著性要件。有關此要件之分析,請參閱 Annette Kur,《(歐洲)商標法協調之基本問題》,載於 Dinwoodie & Janis (eds.) Trademark Law and Theory 151, 159(Edward Elgar Publishers,2008 年); 另請參閱
Michaels,如前所述。
註三:Senta Aromatic Marketing 申請公司旗下之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