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379)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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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氣味為歐盟商標 (7) Stavroula Karapapa原著 |
林明燕 執行經理 .東海大學法律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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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香味註冊為商標之資格
視覺及感覺機制都有傳達訊息之能力。CTMR 提案第 3 條(後來之第 4 條)之官方評論確認了這一點,其中指出「任何類別之標誌都不會先天地被排除在作為共同體商標註冊之外」(註一)。在Myles Ltd.案,調和局 (OHIM) 明確採取之立場是,嗅覺標誌作為一種透過人類感官知覺進行操作之溝通工具(註二) (註三)。有鑑於此,氣味被視為構成 CTM 保護目的之標誌。但即使氣味有資格作為符合商標保護之標誌,它們在市場上廣泛使用,也不可避免地引發了它們是否能夠發揮商標作用之問題。
B. 氣味作為區分因素
CTM 被認為是多功能的 (註四)。它們是原產地徽章、始終如一的品質指標及訊息傳遞者(註五) (註六)。(待續)
註一:官方評論, 1980 年 11 月 19 日編號 1-682/80 COM (80) 635。歐洲法院也承認非視覺標誌之可註冊性。參 Sieckmann, Case C-273/00 及 Shield Mark, Case C-283/01。
註二:
Myles Ltd. 之適用(覆盆子香味)。
註三:Id.§25 (但請注意,在本案中,商標局因缺乏顯著特徵而駁回註冊。)。
註四:Sieckmann 律師總顧問 Colomer 之意見,前註 7 §§16-21
註五:條例第
207/2009 號第 4 條,如前提及:「共同體商標得由任何能夠以圖形表示之標誌組成,特別是文字,包括個人姓名、設計、字母、數字、商品或其包裝之形狀,前提是這些標誌能夠將一企業之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之商品或服務相區隔。」指令2008/95第2條,亦如前述:「商標得由任何能夠以圖形表示的標誌組成,特別是文字,包括個人姓名、設計、字母、數字、商品或其包裝的形狀,前提是這些標誌能夠將一企業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作為原產地標誌,商標並不能保證產品及服務源自於特定企業;相反,它們旨在證明這些產品或服務來自同一製造商,無論其身份如何。Windsurfing Chiemsee
Produktions- und Vertriebs GmbH v. Boots- und Segelzubehoer Walter Huber and
Another, [1999] 案,總檢察長Cosmas意見。
註六:商標與可識別品質水準之間的聯繫,使商標所有者能夠在商標中創造一定程度之消費者商譽。後者賦予了該標誌現代商業價值,並激勵公司開發及保持一致之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