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378)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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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氣味為歐盟商標 (6) Stavroula Karapapa原著 |
林明燕 執行經理 .東海大學法律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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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香味註冊為商標之資格
在歐洲層面,CTMR 對商標之潛在構成,提供了相當廣泛的定義。本條例第四條規定,商標可以包括:
任何得以圖形表示之標誌,特別是文字,包括個人姓名、設計、字母、數字、商品或其包裝之形狀,前提是此標誌足以表彰一企業之商品或服務,而與其他企業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註一)。
乍看之下,CTM 定義中列出之所有得為商標之示例,均指視覺上可感知之標誌。然而,在這個定義中特別使用這詞表明所提到之符號列表不是物權法定原則;相反,其僅僅具解釋性特徵
(註二) 。
有鑑於此,有必要確定符號一詞之概念及範圍。CTM 法尚未對該術語進行定義。正如Sandri及Rizzo所指出的,符號是指除自身之外還代表其他事物之任何元素 (註三) 。這個概念之本質是符號傳達信息之能力。 然而,這種信息不僅僅通過視覺符號來傳達。
(待續)
註一:與這一定義相同的是商標指令第 2 條早些時候提供之定義,該定義與成員國之商標實體法相近,旨在加強單一市場之有效運作。
註二: OHIM 審查指南,OHIM OJ 9/96 許多 ECJ 判決還澄清該列表不是物權法定原則;參Libertel Group BV v. Benelux Merkenbureu, Case C-104/01, [2003]
ECR I-3793(關於顏色); Heidelberger Bauchemie GmbH, Case C-49/02, [2004]
ECR I-6129(關於顏色);Shield Mark BV v. Kist, Case C-283/01, [2003] ECR I-4313(關於聲音); Sieckmann v. Deutsches Patent- und Markenamt, Case C-273/00,
[2002] ECR I-11737(關於氣味)。
註三:Stefano Sandri 和 Sergio Rizzo,非常規商標和共同體法 5(商標:歐洲商標所有者協會,2003
年)。有關構成符合商標保護資格之標誌之一些有趣的考慮因素,請參閱 Libertel Group BV,案例 C-104/01,同上,以及 Heidelberger Bauchemie GmbH,案例 C-49/02,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