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9月號 道 法 法 訊 (377)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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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
蔡馭理 專利師 ‧臺灣大學電機學士 ‧臺灣大學電信工程研究所碩士 ‧美國新罕布什大學法律學院智權法碩士 ‧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 ‧台灣專利師 ‧美國專利代理人考試及格 ‧大陸專利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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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三讀通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三讀通過之修正條文共77條(增訂36條、修正41條),規範密度較現行法僅41條大幅增加,這是智審法施行14餘年以來,最大幅度修法變革。司法院強調,本次修正,重點在於營業秘密的保護更為完備,使護國群山安穩發展,並建構更具專業、效能及符合國際潮流的智慧財產訴訟制度:1 本次修法的九大重點,本期將分別針對各各修法重點進行摘要報導,並提出建議的應因措施。 二、智慧財產案件集中審理—引進審理計畫制度 1.
修正重點: 考量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高度法律專業性,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效能,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同)第10條第1項明定特定類型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及保全程序聲請、再審事件、第三審法院等等)應強制由律師代理;但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應認具有處理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專業能力,自無強制其再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2另第16條規定專利權涉訟事件,經審判長許可者,當事人亦得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且非經經審判長許可者,專利師應與律師共同到庭為訴訟行為。3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具有高度法律專業及技術特性,為實現公正、迅速及經濟之審理,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規定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事件,或其他事件因案情繁雜或有必要時,應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因此,第18條第1項明定法院應預先與當事人規劃訴訟程序進行,使當事人有預測可能性,以強化當事人程序自主權及專業、妥適、迅速解決爭議。4第18條第2~3項規定審理計畫,應訂定下列事項,並記明筆錄:一、整理爭點之期日或期間。二、調查證據之方法、順序及期日或期間。並得定訂定下列事項,並記明筆錄:一、對於特定爭點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二、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事項之期日或期間。5。另為提升訴訟效能,第18條第7~8項則規定若當事人無法釋明不致延滯訴訟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當事人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得駁回之。此外,當事人違反審理計畫事項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未說明者,法院得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6 2. 因應措施: 過去第一審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實務上,有些法官會先訂準備程序庭,以為爭點整理及調查證據,待爭點整理及調查證據完備後,才會訂言詞辯論期日。但有些法官則不會明確區分準備程序庭和言詞辯論庭,而是第一庭就直接訂言詞辯論庭。雖然兩種做法實質上似無太大差異,但是筆者認為,明確區分準備程序庭和言詞辯論庭會比較有計畫性,讓當事人較有預測可能性,似乎較為符合修法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案件集中審理,採行審理計畫制度的目的。或許,未來法官可能會更傾向於採行明確區分準備程序庭和言詞辯論庭的實務做法。 此外,審理計畫應訂定之事項可能包括整理法律上、事實上爭點及相關證據爭點之期日或期間,及有無訊問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查證人、當事人或行鑑定、勘驗、調卷、函查、徵詢相關專責機關出具意見書等證據方法、順序。因此,為了防止訴訟程序延滯及浪費司法資源,甚至因為逾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者違反審理計畫事項而導致失權效果或對法院心證造成不良影響,建議當事人應對於爭點、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等應即早準備,俾順利依審理計畫為訴訟流程安排。 註1:智慧財產局,「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完成14年來最大幅度修正— 9大修正重點一次看,營業秘密訴訟保護更周延」,民國112年1月12日,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7-795719-527c0-1.html 註2:同前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註3:同前註。 註4:同前註。 註5:同前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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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6:同前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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