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8月號 道 法 法 訊 (37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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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他組織及其員工分享營業秘密的最佳實踐 |
周大鈞 專利工程師 •元智大學電機學系 •台灣科技大學電子所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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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確認被視為在商業談判中的商業秘密的資訊
與在訴訟期間明確確認商業秘密一樣重要,在與第三方共享資訊時將資訊卻認為商業秘密至少同樣重要。這樣做可以完全避免糾紛的發生。正如法院在 Big Vision案中解釋的那樣:這裡的法律要點並不復雜。為了獲得商業秘密保護,Big Vision 必須至少將其商業秘密通知杜邦公司。它不需要說“商業秘密”的字眼或提供與訴訟中適當者相同程度的細節,但它必須做一些事情。毫無疑問,Big Vision 在一審中沒有揭露此類資訊 [它向杜邦公司展示]。它沒有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將其所謂的商業秘密告知任何人;它沒有標記[各種它共享的文檔]為機密;並且它沒有指定在任何[隨後的展示]中發生的任何事情都是 NDA 下的機密……。它的揭露是如此“含糊不清”也就是說,根據法律規定,杜邦不可能注意到 Big Vision據爭的商業秘密(原文強調)。
為避免此類疑慮,在關係過程中將向彼此披露商業秘密的業務方通常會就確定哪些內容屬於機密的具體程序達成一致。這些措施的範圍包括建立包含有系爭的特定資訊的虛擬“儲藏室”,存取權限由擁有資訊的一方控制並在業務關係結束時終止,提出說明和確認要求,建立諮詢警報或委員會以解決揭露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問題,定期舉行會議就哪些特定資訊需要保密提供更具體的指導。 一些商定的方法讓接收方有責任在特定時間內質疑保密指定。 例如,NDA 可以要求接收方在收到被指認為是機密的資訊後 [x] 天內告知揭露方該資訊實際上已經為接收方所知,並且可以儘早建立程序來驗證此類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