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7月號 道 法 法 訊 (375) |
DEEP & FAR |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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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一般管轄法院內的商標侵權和公平競爭 作者:Theodore H. Davis, J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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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確立責任
2.混淆誤認
a. 考慮的因素
(8)第八巡迴法院
在過去的一年中,第八巡迴法院對混淆可能性的測試維持不變,包括考慮:(1)原告商標的強度;(2)當事人商標的相似性;(3)雙方產品的競爭程度;(4)被控侵權人假冒原告商品的意圖;(5) 潛在客戶合理預期的注意程度;(6)實際混淆。
(9)第九巡迴法院
在傳統侵權和不正當競爭案件中,第九巡迴法院確定了以下與混淆可能性分析相關的因素:(1)原告商標的強度;(2)雙方商品的關聯性;(3)當事人商標的相似性;(4)實際混淆的證據; (5)當事人使用的營銷管道;(6)消費者在購買時可能表現出的謹慎程度;(7)被告選擇其商標的意圖;(8) 雙方擴大產品線的可能性。
法院的一小組確認,如果當事人在網路上活躍,其中三個因素可能會變得更加重要:
在網際網路背景下,「最重要的三個……評估混淆可能性的因素是(1)商標的相似性,(2)商品和服務的相關性,以及(3)雙方同時使用網路作為行銷管道。當這種控制三方組織或網際網路三位一體表明可能存在混淆時,其他因素必須與混淆可能性進行強烈考量,以避免認定侵權。如果網際網路三位一體沒有明確表明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地區法院只能平衡所有……每個案例的獨特背景下的因素。」
儘管如此,另一個小組劃定了進一步減少所考慮因素數量的界限,拒絕了地區法院基於雙方商標之間所謂的差異而做出的不承擔責任的簡易判決:
我們從未贊成僅基於差異性的考慮,或者實際上是基於任何單一因素的考慮來確定混淆可能性。反之,我們通常應用所有相關因素,並指出最終混淆可能性的確定可能取決於在任何給定情況下最相對重要的那些因素。 因此,雖然確定混淆的可能性最終可能取決於一部分因素,但必須將相對重要因素的證據視為該組因素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