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370) |
DEEP & FAR |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
第四篇 一般管轄法院內的商標侵權和公平競爭 作者:Theodore H. Davis, Jr. |
|
B. 確立責任
1. 證明被告在商業中的使用
b. 拒絕認定被告在商業上使用的案件
在過去的一年中駁回了使用受質疑商標並非可提起訴訟的商業上使用的主流意見來自第十巡迴法院。原告出售各種批評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的書面資料,而主要被告提供為教會辯護的資訊。針對原告的網站,同情主要被告的個人被告建立了一個競爭網站,其影像和措辭至少讓人聯想到原告的網站。然而,正如法院解釋的那樣:個人被告的網站不包含任何廣告,也不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供銷售。個人被告的網站包括 16 個外部超連結。其中 11 個超連結指向楊百翰大學的一個組織的網站。三個連結指向主要被告網站上批評原告的創始人的文章,而另一個將觀眾直接帶到主要被告的網站。另一個外部超連結則是前往LDS 教會的網站。
在這些情況下,作為法律問題,第十巡迴法院肯認地區法院的結論,即被告並沒有從事任何可提起訴訟的商業上使用。駁回原告基於個人被告網站上將該網站連接到主要被告網站的超連結的主張,上訴法院指出,冒犯網站提供了對商標所有人的批評性評論,且商標的使用與任何待售商品或服務分開。法院同樣對原告關於個人被告網站阻止消費者訪問原告網站的論點不予理會,而是認為「在我們看來,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案件中的被告必須使用受質疑商標在競爭生產者的商品或服務上,而不僅僅是對商標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務發表評論」。最後,它認為,儘管網際網路通常是州際貿易的一種工具,但該特徵並不會使任何媒介的使用成為蘭哈姆法(Lanham Act)意義上的可提起訴訟的使用。---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