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369)

DEEP & FAR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第四篇

一般管轄法院內的商標侵權和公平競爭

作者:Theodore H. Davis, Jr.

B. 確立責任

1. 證明被告在商業中的使用

a.被告在商業中使用的案件

在一場更傳統的關於被告的行為是否上升到商業使用的爭論中,數百名原告的實際或潛在客戶從「John Doe」網址收到了一封匿名電子郵件,其中所附一套 PowerPoint 幻燈片,除多所指稱原告外,在每張幻燈片上皆複製原告的商標。被告認知已準備了幻燈片演示,但辯稱這樣做只是為了供自己的銷售人員內部使用。核准原告的初步禁令聲請,法院對被告聲稱其未在商業中使用原告商標不為所動。正如它所指出的,「無論被告是否授權或縱容演示文稿的散佈,它都已散佈」。基於沒有證據表明任何其他方已經訪問過該演示文稿,法院因此得出結論:被告或其一名僱員必然已散佈演示文稿或將演示文稿提供給這樣做的個人。

在與網際網路相關的脈絡之外,一法院對原告在與消費者的電話交談中以及在將消費者資料轉發給金融機構時提及的商標不構成可起訴之商業使用這一理論進行了簡短處理。提出這一理論的被告並沒有主動招攬消費者進行銷售—這是由主要被告完成的—但它確實提供了「後台」服務,將其對原告商標的使用暴露給第三方,包括具有客戶服務相關查詢的消費者。在拒絕駁回原告因未提出要求的侵權指控時,法院指出,「他地區法院對‘商業使用’一詞的解釋夠廣泛,足以涵蓋實際上並未銷售或促銷任何商品或服務的被告」。特別是由於原告宣稱被告呼叫中心的一項功能是說服消費者不要撤銷主要由被告完成的銷售,原告的直接侵權和稀釋請求得以繼續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