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369)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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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他組織及其員工分享營業秘密的最佳實踐 |
周大鈞 專利工程師 •元智大學電機學系 •台灣科技大學電子所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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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揭露方的首要規則:知道誰會收到您的營業秘密並且不得比你所設想的更廣泛揭露
所涉秘密的所有者必須採取合理的預防措施,不得為了自己的商業目的而超過必要範圍更廣泛地揭露秘密。公司揭露其認為保密的資訊可能有許多正當理由:例如,它可能需要向貸方或金融合作夥伴披露一些資訊,以使他們相信投資是有意義的,以及所謂的創新 不只是等同於無法運轉的永動機。它可能需要向潛在的合資夥伴透露一些技術資訊(並接收互惠資訊),以查看這兩種技術是否兼容。它可以選擇通過授權給他人來利用其營業秘密。它可能需要向潛在客戶透露設計資訊,以便雙方可以確定提議的方法是否能滿足他們的需求。
然而,在進行任何揭露之前,營業秘密所有者應制定並遵循控制這些揭露的計劃。 這個過程應該從評估公司開始,甚至可能是意欲向其揭露的特定個人。盡職調查可能會揭示潛在接收方是否是值得信賴之交易對象的資訊。它是否有與許多企業參與者簽訂保密協議但從未簽訂實際業務安排的歷史?它是否宣布似乎從未取得進展的“聯盟”?這段歷史可能表明接收方的興趣與其說是評估潛在交易,不如說是進行競爭情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