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368)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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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0-1558, -1559號專利判決 |
吳怡珊 專利二組副主任 ·
台灣大學園藝學系 · 台灣大學植物科學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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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通公司(Qualcomm Inc.)訴蘋果公司(Apple Inc.)等,第2020-1558, -1559 號(聯邦巡迴法院(專利審理及上訴委員會(PTAB)2022年2月1日)。Chen的意見,Taranto和Bryson協同。 高通公司對兩件相關的多方複審程序(IPR)裁決提出上訴,該裁決根據 35 U.S.C. §103裁定高通專利的數個請求項不具可專利性。在達成其可專利性裁決時,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會曾部分依賴申請人承認的現有技術(AAPA)。 高通辯稱,委員會對AAPA的依賴違反了35 U.S.C. §311(b),35 U.S.C. § 311(b)限制IPR請求人“僅基於根據第 102 條或第 103 條可提出的理由並且僅基於由專利或印刷出版物組成的現有技術”來質疑請求項應不具有專利性。聯邦巡迴法院同意高通的意見,裁定AAPA不構成“由專利或印刷出版物組成的現有技術”(其可能形成IPR中的理由的“基礎”)。相反地,法院解釋說,“可形成多方複審程序的理由的‘基礎’的‘專利或印刷出版物’本身必須是受質疑專利的現有技術。該結論不包括對受質疑專利中包含的任何現有技術描述。”聯邦巡迴法院繼續解釋說,“這並不意味著 AAPA 被斷然排除在多方複審程序之外。” 法院重申,在多方複審程序中,“在評估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是否顯而易見時,依賴專利說明書中的承認(AAPA)是適當的。”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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