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367)

DEEP & FAR

 

 

與其他組織及其員工分享營業秘密的最佳實踐

 

周大鈞 專利工程師

•元智大學電機學系

•台灣科技大學電子所肄

 

聯邦法院營業秘密訴訟分析表明2008年提交的營業秘密請求賠償案中有31%指向到以前的營業夥伴,甚至從1950-2007年具有更高的百分比。

  最近一些對於營業秘密請求賠償案的最大的損害賠償和判賠出現,其中在探索或開始商業關係的過程中取得營業秘密的當事人在關係結束後繼續保留並使用營業秘密。經常發生地根據保密協議(NDA)知道營業秘密的相同個體在業務關係結束後繼續打造競品—與失去關鍵員工專注於執行競業禁止協議或主張盜用的當事人之相同問題受到“威脅”甚至“不可避免的。” 最近認定的責任、損害賠償金、和禁令強調一旦分享資訊的理由已經結束,作為NDA當事人的企業必須認真對待他們的義務。

  商業關閉結束後濫用營業秘密也可能導致企業威脅衡平救濟。例如,在 Airvana Network Solutions, Inc. v. Ericsson, Inc.3的訴訟中,Airvana 向 Ericsson 提供了

運行大型無線資料網絡的硬體和軟體。隨著時間的推移,愛立信的前身北電接管提供硬體,其條件是它會繼續使用Airvana的軟體並為任何“基於”Airvana 的機密設計的硬體支付權利金。愛立信最終停止使用 Airvana 的軟體及支付Airvana權利金。在初步禁令中聽證會上,Airvana 提供的證據表明新的愛立信硬體係基於關於Airvana與愛立信不得洩漏合約的機密Airvana 設計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