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36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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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versity of Massachusetts, et al. v. L’Oréal
S.A., et al.案摘要: No. 2021-1969 (Fed. Cir. (D.
Del.) June 13, 2022); Taranto作成,由Prost以及Mayer協同 |
周鐸蓁 專利一組主任 •台灣大學農業工程學系 •成功大學醫學工程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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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塞諸塞大學(UMass)向L’Oréal S.A.以及L’Oréal USA, Inc.提出侵權兩件專利的起訴狀,該兩件專利涵蓋用於藉施用含腺苷酸的組成物養護皮膚狀態的方法。L’Oréal S.A.聲請因缺少個人管轄權而不受理。地區法院許可該聲請而未允許UMass任何管轄證據開示程序,因此將L’Oréal自該案中排除。
地區法院也處理請求項的解讀。法院將要求“施用於真皮細胞的腺苷酸濃度”的“其中”子句解讀為具有指定範圍內的莫耳濃度。法院並未進一步解讀“施用於真皮細胞的腺苷酸濃度”的涵義,但反而指出該其中子句有自己的字面及通常涵義。在適用該解讀的後,地區法院許可不明確性的簡易判決。為此,法院區別該其中子句中所記載的濃度以及關於皮膚養護的另一子句中所記載的濃度。
在上訴的時候,UMass對不明確性裁定以及個人管轄權裁定都提出挑戰。
關於不明確性,聯邦巡迴法院駁回地區法院的請求項解讀。聯邦巡迴法院闡釋,請求項語言“並非”從其表面就可明白,反而是說明書與申請歷程“表明其中子句應該被理解成專指施用到皮膚的表面的組合物中的腺苷酸的濃度”。因為該新的解讀,聯邦巡迴法院將不明確性裁決撤銷並發還重審。
關於個人管轄權,聯邦巡迴法院予以撤銷,因為“不管怎麼說,管轄證據開示程序都是適當的”。依區域巡迴法院的適用法律,“如果原告提出以合理具體性表明必要接觸可能存在之事實上指控...,則原告實行管轄證據開示程序之權利應受認可”。因此,聯邦巡迴法院裁定地區法院就未允許管轄證據開示程序而濫用其裁量權。UMass已經提出L’Oréal
S.A.受個人管轄權之規限的超過基本要件的指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