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8月號 道 法 法 訊 (364)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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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巡迴法院就陪審團指令提供專利損害的分攤的指引 |
周大鈞 專利工程師 •元智大學電機學系 •台灣科技大學電子所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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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Garretson案中,最高法院解釋了這些要求分配比例如下:
當專利用於改進,而不是對於全新的機器或設計時,專利權人必須證明他的改進在哪些細節上增加了機器或設計的實用性。他必須將其結果與其他部分的結果區分開來,使得從中的獲得的利益可以被清楚地看到和欣賞。法官 Blatchford 先生在法庭上恰當地陳述了這方面的規則如下:他說,“專利權人”,“必須在每個案件中提供證據,其傾向於在專利特徵與非專利特徵之間將被告的利潤和專利權人的損害分離或分攤,且該證據必須可靠且有形的,而不是猜測或推測的;或者他必須以同樣可靠和足以滿足的證據證明,利潤和損害賠償應在整台機器上計算,因為整台機器作為可銷售的物品的全部價值是適當和合法地歸因於專利特徵。
Garretson案中的專利涉及一項移動和固定拖把頭之活動鉗口或夾子至定位的方法中的改進。原告沒有提供構成專利特徵與拖把的其他特徵之間的改進的利潤或損害分攤的證據證明,而是僅提供了整個拖把成本的證據以及它的出售價格。初審法院認為Garretson案僅有權獲得像徵性的損害賠償,最高法院確認並指出“當然不能假裝拖把頭的全部價值歸因於獲得專利的特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