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8月號 道 法 法 訊 (364)

DEEP & FAR

 

 

新的歐洲單一專利制度(一)

 

蔡馭理 專利師

•臺灣大學電機學士

•臺灣大學電信工程研究所碩士

•美國新罕布什大學法律學院智權法碩士

•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

•美國專利代理人考試及格

•大陸專利代理人

 

1.         基礎事實

歐盟(EU)全境內的專利實施和無效的新制度即將啟動。這將為申請人在歐洲專利(EP)被授予後為整個歐盟(或至少為大多數歐盟成員國)獲得一項專利,而無需在選定的歐盟國家單獨將已授予的專利國家化,創造了可能性。1

「具有單一效力的歐洲專利」(簡稱:單一專利,UP)是歐盟成員國建立的新制度的兩大支柱之一。2新制度的第二個支柱是歐洲單一專利法院(UPC),對UP擁有專屬管轄權。3

新制度將把EP的申請、審查和核准程序留在歐洲專利局(EPO),但是,核准後的差異如下:4

(1)   在授予EP後,所有者可以在歐洲專利布告欄中提及授予的內容公佈後一個月內請求UP。UP將在專利授予日參與新制度的所有成員國具有單一效力。因此,將不再須要在參與新制度的國家於授予EP後對該EP進行單獨的傳統國家化。但是,在至少7年的過渡期內,專利持有人仍可以在一個或多個參與國以「傳統」方式5將已授予的EP國家化,即在每個所需國家個別進行,而不是請求UP。

(2)   對於所有UP,新的UPC將擁有專屬管轄權,這意味著與這些專利有關的侵權和無效將由UPC在單一程序中專屬處理。

(3)   UPC還將自動對參與新制度的國家的傳統EP整包專利的所有現有國家部分(也包括在新制度生效之前已授予的專利)擁有專屬管轄權,除非專利持有人聲明「選擇退出」而因此將在整個專利生命週期內將傳統EP整包專利的權限留給國家法院。這種「選擇退出」選項或國家法院權限不適用於UP。

 

(未完待續)

 

註1:Pillep Bernhard, The New European Unitary Patent System, Kador & Partne, (Jun. 2022), https://www.kadorpartner.de/theeuropeanunitarypatent_en.php.

註2:See EU regulations No. 1257/2012 and No. 1260/2012, and 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 (16315/12).

註3:同註1。

註4:同註1。

註5:同註1。採用「傳統」一詞來區分歐洲專利的整包國家部分(也稱為「歐洲整包專利」“European bundle patents”)和具有單一效力的新歐洲專利(單一專利,U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