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3月號 道 法 法 訊 (3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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凶宅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 |
吳佩真 律師 •大陸初級併購交易師 •大陸法律執業資格考試及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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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未明文定義何謂凶宅,但內政部於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謂:「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因下列理由認為自殺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一、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原因
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自殺行為如未造成房屋外觀形體毀損或任何物理性變化,或未造成房屋使用功能減損或喪失,就本於所有權而出租房屋或出售房屋之權能本身,並未受侵害,僅使房屋之交易價格減低(或出租收益減少)。此項房屋交易性貶值,是抽象地存在於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價值變動差額),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客體。
二、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原因
判決認為,死者雖以自殺為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為社會所不認同,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且死者應可知悉其自殺將造成該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或出租,卻仍執意為之,惟自殺本係對於生命的無力與無奈,而以自我了結的方式極端終結生命,雖為社會所不贊同,惟不致因此認為自殺者違反道德而必須加以譴責,自殺行為是否背於善良風俗,已非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