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358) |
DEEP & FAR |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
|
|
第四篇一般管轄法院內的商標侵權和公平競爭 作者:Theodore H. Davis, Jr. |
|
A. 商標權的取得
3. 識別性
b. 文字商標的識別性
(5) 幻想性或獨創性商標
在過去的一年裡,判定商標是獨特性的情況非常罕見。然而,他們確實至少在少數情況下顯現。因此,例如,一法院得出結論認為,AMBI 商標在與化妝品一起使用時具有獨創性,「因為它不是一個真正的詞,而是為了將其用作商標而發明的」。另一法院裁定,幾個包含 REXAL一詞而用於批發電子經銷服務的商標被正確歸類為「任意性」甚至「幻想性」商標;法院隨後觀察到它們不是由易於識別的常用詞組成,這表明這些商標完全屬於後一類。最後,雖然得出結論認為,原告用於水槽的 fleur de lis 設計商標可能具有任意性,但一法院認為該設計也可能是幻想性商標,因為它包括超出普通 fleur de lis 形狀的最小風格。
C. 商業外觀的獨特性
在過去一年中,將商業外觀置於獨特性範圍內並不是常見的訴訟主題。然而,在對該問題有爭議的案件中,原告通常會出局。這種模式的一個主要例子是保護所謂的商業外觀的行動,該外觀由製藥行業中用於測量氣溶膠顆粒大小的設備的設計和藍色組成。為了避免 Wal-Mart Stores, Inc. 與Samara Brothers 案的影響,原告辯稱其撞擊器的可見外殼是設備內部運作的包裝,而不是商品本身的一部分。援引Wal-Mart的說法,法院不同意:「房屋……是產品本身的一部分,而不僅僅是包裝。外觀……,即使具有藝術性和非功能性,也是產品設計的一部分。並且,如果問題是相近的,最高法院已明確敦促法院要求第二層意義」。因此,法院駁回了原告關於固有獨特性的主張。--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