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9月號 道 法 法 訊 (353)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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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案例研析(十一之七) |
蔡馭理 專利師 •臺灣大學電機學士 •臺灣大學電信工程研究所碩士 •美國新罕布什大學法律學院智權法碩士 •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 •美國專利代理人考試及格 •大陸專利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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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一七:Seatrax, Inc. v. Sonbeck
Int'l, Inc., 200 F.3d 358 (5th Cir. 2000) 1.
Trademark:
Unfair Competition, Accounting of Profits 1.3 總結 1.3.2
本主題之評論 1.3.2.3 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和學術見解 即使被告具有蓄意或惡意,法院仍不必然會給予原告利益。本案之第五巡迴法院即提出損害填補和利益返還擇一行使:商標法第71條:「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公平交易法第30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1條第1項:「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第31條第2項:「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不當得利之理論基礎:論者有謂:「對於財產之事實上管領之力與享有該財產之利益的排他可能性有關。如不能管領則事實上權利人不能防止他人未經其同意,自該財產得到利益。此即經濟學上所稱正面外部性的問題。所謂正面外部性,指財產之效益依其存在特徵,權利人不能有效防止該效益外溢至其管領力之範圍外,以致他人有可能,不侵入該財產而即能不妨礙權利人之用益的情形下,自該財產得到利益。該效益之外溢必須藉助於法律,肯認其提供者或原創者之專用實施權,以禁止他人未經其授權不得為利用,才能將該效益內部化,以置於其權利人之管領下。例如經由專利法或著作權法利用專利權或著作權之賦予,肯認專門技術或著作之專用實施權,將其用益之權益歸屬於其原創者。」1從而如果有人未經其授權而擅為實施,並取得利益時,即可認為有財產利益自智財權人向擅為實施者移動,構成侵害性不當得利2。 侵權行為和不當得利之適用關係: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項「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規定,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已無大異。惟該項所定者仍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其消滅時效期間經過後,若要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返還侵害人取得之不當得利,仍應依不當得利的規定。3 本國利益返還的影響因素與美國法比較:
註1:黃茂榮大法官,不當得利之互補或競合問題(二),植根雜誌第二十七卷第七期,頁2。 註2:王澤鑑老師,不當得利,2009/07 增訂新版,頁201~202。 註3:黃茂榮大法官,不當得利之互補或競合問題(二),頁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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