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9月號 道 法 法 訊 (353)

DEEP & FAR

 

 

美國案例析(十一之七)

 

蔡馭理 專利師

臺灣大學電機學士

臺灣大學電信工程研究所碩士

美國新罕布什大學法律學院智權法碩士

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

美國專利代理人考試及格

大陸專利代理人

 

案例十一七:Seatrax, Inc. v. Sonbeck Int'l, Inc., 200 F.3d 358 (5th Cir. 2000)

 

1.         Trademark: Unfair Competition, Accounting of Profits

1.3    總結

1.3.2        本主題之評論

1.3.2.3  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和學術見解

即使被告具有蓄意或惡意,法院仍必然會給予原告利益。本案之第五巡迴法院即提出損害填補和利益返還擇行使:商標法第71條:「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公平交易法第30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1條第1項:「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第31條第2項:「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不當得利之理論基礎:論者有謂:「對於財產之事實上管領之力與享有該財產之利益的排他可能性有關。如不能管領則事實上權利人不能防止他人未經其同意,自該財產得到利益。此即經濟學上所稱正面外部性的問題。所謂正面外部性,指財產之效益依其存在特徵,權利人不能有效防止該效益外溢至其管領力之範圍外,以致他人有可能,不侵入該財產而即能不妨礙權利人之用益的情形下,自該財產得到利益。該效益之外必須藉助於法律,肯認其提供者或原創者之專用實施權,以禁止他人未經其授權不得為利用,才能將該效益內部化,以置於其權利人之管領下。例如經由專利法或著作權法利用專利權或著作權之賦予,肯認專門技術或著作之專用實施權,將其用益之權益歸屬於其原創者。」1從而如果有人未經其授權而擅為實施,並取得利益時,即可認為有財產利益自智財權人向擅為實施者移動,構成侵害性不當得利2

侵權行為和不當得利之適用關係: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項「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規定,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已無大異。惟該項所定者仍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其消滅時效期間經過後,若要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返還侵害人取得之不當得利,仍應依不當得利的規定。3

本國利益返還的影響因素與美國法比較

因素

美國

台灣

(1)被告是否有混淆或欺的故意?

多數法院認為需要,第七巡迴上訴法院有不同見解。

不用,以我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為基礎,所以是過失責任。

(2)銷售是否被轉移?

是,因為轉移後才有利益可以返還。

是,因為轉移後才有利益可以返還。

(3)其他救濟是否為已足?

是,損害填補和利益返還合併行使。

否,損害填補和利益返還擇行使。

(4)於主張權利時的不合理遲延?

法院個案認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不當得利,15年。

(5)公共利益亦即使被告侵害行為無利可圖

是,不當得利的法理。

是,不當得利的法理。

(6)是否為假冒的案件

是。

不一定,適用範圍廣。

 

 

1:黃茂榮大法官,不當得利之互補或競合問題(),植根雜誌第二十七卷第七期,頁2

2:王澤老師,不當得利,2009/07 增訂新版,頁201~202

3:黃茂榮大法官,不當得利之互補或競合問題(),頁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