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8月號     (352)

DEEP & FAR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修正草案

 

吳佩真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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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自108524日施行,故台灣人間得與同性別伴侶辦理結婚登記,然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之規定,只要他國未允許相同性別之二人結婚,即有可能無法在台灣辦理同性結婚登記。

108101日,一名台灣人與其同性澳門伴侶欲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然遭到拒絕,其遂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56日做出判決參見北高等行政法109年訴字第 14 號判決),認為本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規定反致之適用,故本件結婚應選定適用台灣法律。北高等行政法109年訴字第 14 號判決所做出之決定僅對該同性配偶發生效力,亦即,目前並非所有台灣人得與他國同性別伴侶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

由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之規定,造成部份台灣人失去婚姻自由之自主決定權,故有政黨提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修正草案,目前僅能視未來之修法是否通過,以更完善保障台灣人婚姻自由之自主決定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