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7月號 道 法 法 訊 (351) |
DEEP & FAR |
施行美國1946年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61年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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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一般管轄法院內的商標侵權和公平競爭 作者:Theodore H. Davis, J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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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商標權的取得
3. 識別性
b. 文字商標的識別性
(1) 通用詞語和名稱
這並不一定解決作為交易名稱縮寫的「WSI」的識別性問題,因為「如果主張保護通用文字縮寫的一方證明該縮寫在公眾心目中具有可與基本文字區別之含義,則該縮寫可能可以受到保護」。但是,在該問題上,記錄表明,原告從未獨立於相關的通用文字來提倡該縮寫,因此該縮寫從未獲得必要的獨立含義。原告提供了長期使用的證據和證詞以及數百萬美元的銷售和廣告支出,但這與所要求者是「不同類的證據」。
在駁回一項初步禁制令申請的意見中,另一法院裁定,原告所主張的「memory」商標可能被證明對於「一類紙牌(或紙牌變體)配對遊戲」具有通用性。儘管原告提出了兩個無可爭議的註冊,其中一個可追溯至1967年,但被告提出該用語早在1947年就作為通用名稱使用的證據,加以回應。該等文件不僅包括標準詞典條目,還包括已發行的紙牌遊戲說明,法院解釋後者「本質上是明確針對消費者的商業出版物,而係適格且在本案中具有說服力的通用性證據」。進一步的通用性證據以第三方競爭對手在網際網路上「大量」通用性使用的形式呈現。在這些情況下,被告未能提供調查證據來支持其對原告權利的攻擊,並不具有決定性意義。
在另一不同的案件中,第三方的通用性使用證明對訴訟雙方當事人就使用於印度和南亞音樂之「raaga」一詞的商標權主張同樣具有重要性。在初步禁制令的聽證會上,原告的負責人作證說「raaga……是你不能作為商標的東西」。--待續